河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教师申诉处理办法
第一章 总则
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教师合法权益,推进依法治校,保障和监督学校及其有关管理部门(院系)依法行使管理职权,促进学校管理工作的制度化、规范化,构建和谐校园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》等有关法律、法规和规章,结合学校实际,特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》的规定,教师依法享有与教育教学相关的权益。
第三条 教师认为教育教学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未得到有效保障的,可依据本办法向学校教师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。
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学校从事教育教学以及相关工作的教师,不包括外聘教师。
第五条 申诉主体是认为上述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未得到有效保障的教师,本人丧失行为能力、部分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的,可以由其近亲属或监护人代为申请。
第六条 教师提出申诉,应当依法行使权利,以事实为依据,不得捏造事实,诬告、陷害他人。
第七条 被申诉主体为学校有关单位(部门)、学术(管理)组织。
第八条 学校处理教师申诉时,应当依照规定的权限、条件和程序进行,应当实事求是,有错必纠,坚持合法、公正、公平、及时和不得加重对申诉人处理的原则。
第九条 申诉期间不停止人事处理的执行。
第二章 组织机构
第十条 学校成立河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教师申诉处理委员会(以下简称“申诉处理委员会”)。申诉处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,办公室设在校工会。
第十一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是受理教师关于教育教学权益申诉的专门机构,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学校各项规章制度,受理申诉,维护教师权益。申诉委员会通过工作会议审议的方式处理申诉事项。
第十二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由学校领导、学校党政办公室、纪检监察室、组织部、人事处、工会、教务处等部门负责人及教师代表组成。
教师代表由各院(系、部、中心)推荐,校长办公会研究确定。教师代表人数不得少于教师申诉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二分之一,总人数应当为单数。
申诉处理委员会设主任、副主任各一名,主任由校工会主席担任,副主任由校工会副主席担任,委员会副主任同时兼任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主任。
第十三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的职责:
(一)审议申诉人的申诉请求,决定是否受理申诉人的申诉;
(二)对申诉事项进行相关调查;
(三)组成申诉处理工作组审理申诉,并做出处理决定;
(四)向申诉人和原处理部门送达申诉处理决定书;
(五)监督申诉处理决定的执行。
第三章 申诉范围
第十四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教师依照本办法提出的申诉,具体涉及下列事项:
(一)学校未严格按照制度规定或者未严格履行合法程序,限制教师从事教学、科研活动的;
(二)学校未认真执行国家工资、保险、福利政策,教师教育教学工作应得的合法收入未得到有效保障的;
(三)学校未按政策规定对教师教育教学工作给予应有奖励的;
(四)学校在职称评审、职务(岗位)聘任、评优评奖过程中,未坚持公平、公正、公开原则,评审(聘任)程序不到位或未严格执行有关政策,教师个人认为结果不合理,损害了自身合法权益的;
(五)教师参与学校民主管理的权益未得到有效保障的;
(六)教师培训进修权利未得到保障,或者未享受到与他人平等的培训进修机会的;
(七)年度或聘期考核未严格执行有关政策或者未严格履行考核程序,教师本人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;
(八)学校对教师发生教学事故的处理意见,教师本人有异议的;
(九)教师教育教学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未得到有效保障的其它情况。
第十五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不受理的申诉:
(一)教师提出的申诉要求、理由与国家法律法规或学校规章制度不一致的(若申诉涉及到的学校有关规章制度与国家法律、法规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,则可纳入申诉范围);
(二)与教育教学工作无关的劳动、人事或者其它方面的争议事项;
(三)非由本人或者其委托人提出申诉的争议事项;
(四)本校教师在校外兼职从事教学、科研工作过程中所产生的争议事项;
(五)外校教师在我校兼职从事教学、科研工作过程中所产生的争议事项;
(六)申诉处理委员会已经做出有效决定的争议事项;
(七)司法机关、行政机关或其它国家机关已经受理或者处理完毕的争议事项;
(八)其它不属申诉范围的争议事项。
第十六条 教师应当在知道(或者应当知道)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者学校有关单位(部门、组织)做出的处理决定之日起一年内,向学校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申请,逾期不提出的视为自动放弃申诉权利。
第四章 申诉程序
第十七条 教师认为其教育教学相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未得到有效保障的,应首先向学校有关单位(部门、组织)积极反映,相关单位(部门、组织)应予以认真解释、说明、解决、处理。
第十八条 教师认为有关单位(部门、组织)的解释、说明不合法、不公正,对解决、处理意见不服的,可以依据本办法向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。
第十九条 教师提出申诉应当采取书面形式,书面申诉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:
(一)申诉人的姓名、出生年月、单位、岗位、政治面貌、联系方式、住址及其它基本情况;
(二)原处理部门的名称、地址、联系方式;
(三)申诉的事项、理由和要求;
(四)相关证明材料;
(五)申诉人本人签名、申请日期。
第二十条 申诉工作办公室在收到申诉申请后进行审核,并于10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申诉人是否受理申诉申请。对申诉申请不予受理的,应当书面说明理由。
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受理范围,申诉材料齐全的,申诉工作办公室应当受理。
第二十二条 申诉工作办公室受理申诉申请后,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处理:
(一)申诉工作办公室应当将申诉受理决定通知申诉人和被申诉单位(部门、组织);
(二)对申诉内容进行调查核实,包括查阅相关政策规定和事实材料;向相关单位(部门、组织)和人员了解情况;要求相关单位(部门、组织)提交相应的说明材料等;
(三)在认真调查核实的基础上,形成对教师申诉事项的初步处理意见,书面报申诉处理委员会讨论、研究和决定。
第二十三条 申诉工作办公室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的初步处理意见;情况特别复杂或者疑难的,经申诉处理委员会批准,可以再延长10个工作日。
第二十四条 申诉工作办公室可以针对申诉事项,召集申诉人和被申诉单位(部门、组织)责任人或相关人员进行调解。双方当事人经调解达成一致的,申诉工作办公室应当制作调解书,并加盖申诉处理委员会的印章;调解书经申诉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生效,双方当事人不得就已生效的调解书提出重复申诉。调解不成的,不影响申诉处理委员会对申诉事项做出决定。
第二十五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在收到申诉工作办公室做出的初步处理意见后,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召开会议,对申诉事项进行审议、决定;情况特别复杂或者疑难的,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。
第二十六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人员参会,才能够开会,决定须过二分之一,方为有效。
第二十七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召开工作会议时,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要求申诉人和被申诉单位(部门、组织)的责任人到会陈述理由、解释说明。
第二十八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与具体申诉事项存在利害关系的,应当自行回避;申诉双方当事人也可以申请与申诉事项存在利害关系的委员回避。委员的回避决定由申诉处理委员会做出。
第二十九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存在下列情形的,视为与申诉存在利害关系:
(一)该委员为申诉人或者被申诉人、被申诉单位(部门、组织)负责人或主要成员的;
(二)该委员为申诉人或者被申诉单位(部门、组织)主要负责人近亲属的;
(三)该委员与申诉人或者被申诉单位(部门、组织)存在其它利害关系,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。
第三十条 在申诉程序中,申诉人就申诉及相关事项,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的,本申诉程序终止。
第五章 申诉决定
第三十一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召开工作会议,对申诉事项进行充分讨论,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进行表决,分别做出如下决定意见:
(一)申诉人的申述事项、申诉理由充分,事实清楚,申诉人的教育教学合法权益确实受到侵犯、未得到有效保障或者被申诉单位(部门、组织)的处理决定确有不当的,申诉处理委员会应责令被申诉单位(部门、组织)重新做出处理决定,予以及时纠正;造成名誉损害的,应当赔礼道歉、恢复名誉、消除影响;造成经济损失的,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赔偿。
(二)申诉人的教育教学合法权益并未受到侵犯或者被申诉单位(部门、组织)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的,申诉处理委员会应驳回申诉人的申诉请求。
第三十二条 申诉委员会工作会议的讨论过程、不同意见和决定结果应当如实记录、存档备查;申诉处理委员会主任、副主任在记录卷宗上签字。
第三十三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的决定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做出,由申诉处理委员会主任在决定书上签字并加盖印章;决定书于3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诉人和被申诉单位(部门、组织),决定书自送达申诉双方当事人之日起生效。
第三十四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的决定为最终决定。
第三十五条 教师的申诉权受法律保护,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剥夺或者限制,也不得因教师实施了申诉行为而对该教师进行打击报复。发生此类行为的,责令有关单位(部门、组织)改正;情节严重的,根据具体情况对有关单位(部门、组织)和相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。
第三十六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的最终决定不影响教师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》等国家法律、法规向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的权利。
第六章 附则
第三十七条 在学校其它岗位工作的职工,发生与教育教学工作相关的权益纠纷,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。
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申诉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。
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。
